利用刷卡机为诈骗分子刷卡刷卡消费是违法行为真实案例

 POS机行业问答     |      2020-04-30 10:59

 刷卡机,就是用来套现用的,这是很正常的。但是利用刷卡机为诈骗分子刷卡刷卡消费,就是违法行为,下面我们来看一件真实案例,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对杨康诈骗、黄苑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定性。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杨康伙同杨利佳、古志君、梁钰嘉(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沟湖路汇豪南苑A1栋504房、扶外路“优果源”水果店二楼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花篮托”诈骗活动。其中,杨康、古志君负责提供手机、手机号码卡、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有缘网”“世纪佳缘网”等婚恋网站上物色诈骗对象,并扮演花店老板;杨利佳、梁钰嘉等人扮演话务员。确定诈骗对象后,杨康团伙内的人使用“李海燕”“陈敏”“陈红”“陈香”“张春梅”“方梅洪”等化名,以交朋友、谈恋爱为由与被害人联系,获取信任后,以要送鲜花、新店开张要送花篮、花牌等祝贺为由,叫被害人到杨康扮演老板的花店购买鲜花、花篮等,杨康则要求被害人将购买鲜花、花篮等的钱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

 与此同时,杨康为顺利转移诈骗所得的钱财,把诈骗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放置被告人黄苑明或钟锋(另案处理)处,诈骗得逞后,杨康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通知黄苑明等人使用刷卡机刷卡刷卡消费。黄苑明明知银行卡涉及的款项来路不明,仍帮杨康刷卡刷卡消费,并收取4%—5%的手续费。其中杨康共参与诈骗27宗,诈骗金额合计155001元,黄苑明帮杨康通过刷卡机刷卡刷卡消费3宗,合计11400元。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在作案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诈骗的数额为155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苑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机)刷卡刷卡消费等非法途径,协助转移财物达1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杨康实施诈骗前,并未就如何转移银行卡内的赃款与黄苑明进行商议和分工,即二人未形成共同诈骗的犯意联络。而在得知杨康的实施行为后,相较于诈骗实行者的行为,黄苑明只是允诺事后刷卡刷卡消费,这仅仅是对杨康将来犯罪的被动认知,尚不具备诈骗的犯罪故意,黄苑明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手续费这一不法利益。同时,刷卡刷卡消费这一行为,是在每一单诈骗已经完成后实施的,这并未扩大诈骗实行行为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故黄苑明亦未在诈骗实施的过程中提供犯罪工具。

 综上,黄苑明并不参与诈骗行为的谋划,也不参与诈骗的实行阶段,更不参与诈骗成功后的分赃行为,彼此之间的犯意存在较大的独立性,公诉机关指控黄苑明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故判决:一、被告人杨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黄苑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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