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营销宣传告别“任性”:从业者自编信息推

 POS机新闻     |      2019-08-28 09:59

 昨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简称“一行两会一局”)联合发布通知,就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这个文件中,规定了11项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其中,第9项中提到,不得由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另外,第10项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反复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这两项是金融服务经营者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前一项需要经营者加大对其员工或代理商的培训和考核,否则非常容易违规。后一项则明确了广告信息要适度,未经授权不能滥发。

  近年来,以泛亚、E租宝、钱宝系等案件为代表的金融风险事件接连发生,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监管实践来看,非法金融活动在前期往往以大量的非法营销宣传活动诱骗金融消费者,加之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整体金融素养仍有待提升,非法金融活动往往造成金融消费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央行表示,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防范不法分子诱骗金融消费者,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支付网获悉,自央行推动金融广告治理工作开展以来,无论是从市场主体运营角度还是监管部门执法角度,都迫切需要建立统一明确的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长效机制。

  《通知》的出台落实有助于为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管提供统一明确的判定依据、甄别标准和制度遵循,同时也是对当前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管工作迫切需求的积极回应。

  以下为11项规定的具体内容: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式,就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等活动。

  (一)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和管理机制。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规章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并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合规金融营销宣传专题教育和培训,建立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可回溯管理制度,建全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二)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对本机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监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机构的分支机构、外包服务供应商和业务合作方等,应及时将有关线索上报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并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合作第三方机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合作第三方机构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做出为由,转移、减免其应承担的责任。

  (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进行金融营销宣传,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以便于相关金融消费者或合作第三方机构等进行查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格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资质信息。金融营销宣传内容应当与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经营范围保持形式和实质上的一致。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对不同类型产品进行比较;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六)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同业信誉;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冒用、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等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七)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

  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保证,并应当提供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不得对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促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对保险产品进行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营销宣传应当通过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对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和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进行说明。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的,应当采取能够使金融消费者足够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责类信息。

  (九)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

  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由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十)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反复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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